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条例》共8章58条,从管理体制、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营商环境等方面,对推进天津自贸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进行全面保障和规范。《条例》立足于自贸试验区“为国家试制度、为区域谋发展”的基本定位,通篇体现了“制度创新、先行先试”的特色。
近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外详解了《条例》主要创新内容
一、扩大投资开放
(一)明确了自贸试验区扩大开放、鼓励投资的主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便利国内外广大投资者选择确定投资方向。《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二)明确了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普遍实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探索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信息报告制度。”
(三)明确了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企业设立不再需要名称预核准。《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并细化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具体程序。
(四)明确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双创”特区,构建创新创业体系。《条例》规定“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创业特区,聚集高水平创新创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
二、实行贸易便利
(一)明确自贸试验区要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从事国际贸易相关业务的企业提供“一站式”便捷高效服务。《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二)明确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贸易业态发展的重点领域。《条例》规定“鼓励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支持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
(三)明确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支持完善支撑系统,实行更高效的监管制度,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条例》规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跨境支付、物流快递等支撑系统,探索建立集中货物存储模式监管制度。鼓励开展直邮进口和保税进口业务,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相关政策,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涉税订单通关效率。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监管措施,对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简化商品归类方式”。
(四)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实行便利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条例》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实行通关作业无纸化、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根据不同类型通关需求,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自由选择保证金担保或者银行保函担保等多种涉税担保形式,实施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监管等制度; 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实行统一备案清单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五)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实行便利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条例》规定,在自贸试验区推行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便利化监管措施,对申报无疫的出入境船舶,经风险分析后可以给予直通放行便利,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检验检疫分线监管模式,“一线”实施进出境检疫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二线”实施货物检验和监管,实行进境货物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推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对保税展示交易和保税租赁货物实行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
(六)明确自贸试验区鼓励海空港联动发展,鼓励发展中转集拼和沿海捎带业务。《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实施海港空港联动,发展海运集装箱和航空快件国际中转集拼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船舶在国内沿海港口与天津港之间开展沿海捎带业务”。
三、推进金融创新
(一)明确了自贸试验区在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鼓励人民币跨境使用方面先行先试的主要政策内容。《条例》规定:1.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宏观审慎原则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向境外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2.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3.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现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资产、股权、产权、航运等要素交易平台,面向自贸试验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人民币计价的交割和结算服务。4.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5.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可不受经营时间、年度营业收入和净流入额上限的限制。6.研究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按规定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各类境内投资。
(二)明确了自贸试验区在推行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主要政策内容。《条例》规定:1.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2.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应在天津地区银行机构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3.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4.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5.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三)明确了自贸试验区促进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政策内容。《条例》规定:1.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开展飞机、新型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和大型成套进口设备等租赁业务。2.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3.支持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要素交易平台开展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4.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允许租赁公司在一定限额内同名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自由划转。5.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与现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等待遇。
四、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部分
(一)明确自贸试验区要发挥口岸优势,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条例》规定,“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实施京津冀区域通关一体化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推进三地口岸直通。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二)明确自贸试验区要在促进京津冀地区协同科技创新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条例》规定,“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带动京津冀以及北方地区科技创新、引领地区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协同创新服务平台,促进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开放共享”。
(三)明确自贸试验区要发挥金融产业优势,服务京津冀地区实体经济发展。《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融资租赁等特色金融产业优势,服务天津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实体经济,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发展。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基金、京津冀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允许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投资自贸试验区内用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基金”。
五、优化营商环境
(一)明确自贸试验区要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自主创新,积极争取先行先试,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改革创新,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二)明确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公平待遇,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明确自贸试验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鼓励区内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这是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的普遍要求,体现了自贸试验区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的特色。
(三)明确自贸试验区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和反垄断相应工作机制,维护国家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外商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自贸试验区实施反垄断工作机制。自贸试验区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的反垄断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这是自贸试验区加强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
(四)明确支持和鼓励仲裁机构、社会组织参与纠纷化解,建立多元高效的纠纷化解机制。《条例》规定,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这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六、其他创新内容
(一)减少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层级。《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二)自贸试验区争取更多的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国家有关驻津管理机构,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三)适应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的变化,为自贸试验区持续推进制度创新预留充分空间,《条例》规定,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